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702號
TYDM,107,桃簡,702,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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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維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 築物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所有之建物前經主管機關強制 拆除違建,並發予被告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其應知悉 未申請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然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建照執照便旋於拆除後不到一個月內,即於原處再行重建, 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 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誠屬不該,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94號
被 告 黃科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維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 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 間,向不知情之游美環租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未依法 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在系爭土地增建高度1層 約7公尺、面積約7,000平方公尺、鋼骨造之違章建築物,經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6年6月9日派員強制拆除;其後 黃科維仍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而於106年6月中 旬,在原處重建高度1層約7公尺、面積約7,000平方公尺、 鋼骨造之違章建築物,復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06年7月18 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游美環游麗華黃心彤、游美 雲、游美玲及游言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中 壢區公所興建中違章建築查報單(106年4月25日桃市壢工字 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照片3張、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5月3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 00號公告、同處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同處106年6月23 日桃建拆字第10000000000 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違章建 築查報表(106 年7 月18日桃市壢工字第1000000000號)、 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各1 份、拆除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 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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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