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龍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481、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龍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另( 二 ) ……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龍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因故分別與告訴人趙偉、許山俊發生爭執,不 思理性反應溝通,反率爾毆打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趙偉受 有右眉、鼻樑、左臉挫傷、左後腦紅腫、脖子後方挫傷;告 訴人許山俊受有左部頭部紅腫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權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行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481、 24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