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615號
TYDM,107,桃簡,615,201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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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1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8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壹肆肆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貳壹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包與玻璃球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5157」, 應予更正為「368 」;( 二) 、第2 行「阿昌」,應予更正 為「阿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和昇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毒偵緝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分別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法第11條 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承其毒品向「阿昌」、「 阿宏」之人所提供或寄放等語,惟因該等人氏現為通緝犯或 查無資料,又被告亦無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致員警未 能蒐集相關犯罪事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 7 年4 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15354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 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是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情形有別,而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另被告當日係遇警拘提,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前,即向警告知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乙情,有上開桃園分局回函暨職務報告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持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各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皆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 科紀錄,未見警惕,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且亦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 其他犯罪,且戕害己身健康甚鉅,竟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 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毒偵卷第5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海洛因(含袋毛重共0.15公克,因鑑驗取用0. 005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144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 包(含袋毛重共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 含袋毛重共0.2174公克),經檢驗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48至49頁) ,核屬第一 、二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包及玻璃球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各節,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毒偵卷第9 頁背面、第38頁 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013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6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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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