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502號
TYDM,107,桃簡,50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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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ollax康樂適純粹深海魚油貳盒、憂欣能90s (Q-10)壹罐、美佳沛力- 力活康軟膠囊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吳奎 璋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 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Kollax康樂適- 純粹深海魚 油2 盒、憂欣能90s (Q-10)1 罐、美佳沛力- 力活康軟膠 囊4 盒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吳奎璋,且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其價值為新臺幣11,550元(見偵字第28690 號卷第 8 頁背面),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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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