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359號
TYDM,107,桃簡,359,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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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亞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亞濤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另被告前於民 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 8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教育召集 令以應召集,卻於居住處所遷移後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 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之兵役管理,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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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