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39號
TYDM,107,桃簡,239,201805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貴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紀錄 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削尖吸管1 支」,應予 更正為「削尖吸管2 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 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 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 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363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 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葉三和無償提供,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葉三和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進行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4 月10日桃檢 坤懷106 毒偵6918字第033387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674 號起訴書各1 份存卷可考, 足認確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葉三和前揭轉讓第二級 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



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 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見偵卷第6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削尖吸管2 支,固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惟此均為葉三和所有,業據被告及葉 三和供陳在卷,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殘渣袋6 個為葉三和所有之物乙情,亦據被告及葉三 和供述明確,且上開殘渣袋復未經相關專業鑑定單位鑑驗確 認是否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殘留,爰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691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