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豐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5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豐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豐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 竟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薄弱,且以破壞車窗之方式犯案,對他人之財 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 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 且合乎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DVD 機、衛星導航機及行車電腦各1 部等財物,固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均未扣案,且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竊來的財物裝在自己車上,後來壞了就丟掉了等語(見偵卷 第39頁反面),考量本案已經過相當時日,且上開物品價值
均非鉅,亦非屬違禁物,而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