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姮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貳袋、七七乳加巧克力伍條、原萃綠茶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瑋姮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案迭經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上更一字第314 號裁判確定;⑵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桃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7 年度簡上字第98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⑶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2 6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 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就上開⑴所示之罪 各減刑2 分之1 ,並與⑵、⑶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後於103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再於同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視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12月3 日13時50分,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頂好超市,徒手竊取該超市內陳 列出售之蘋果2 袋、七七乳加巧克力5 條與原萃綠茶2 罐等 物(價值新臺幣756 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袋子內,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李秋慧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知上情。案經李秋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姮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尚輕微,及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所竊得之蘋果2 袋、七七乳加巧克力5 條及原萃綠茶2 罐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