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091號
TYDM,107,桃簡,1091,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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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YE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YE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TRANTHI THO 」署押壹枚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THO 」署押壹枚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關於 未經許可入國罪,由修正前該法第54條修正改列至同法第 74條,並自97年8 月1 日施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該法復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將原第74條條文修正改列至第74條前段,並自100 年12月9 日施行,該二次修正,分別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 分別為條次與前、後段之更動,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 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二)又被告於該2 次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 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 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 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 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 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雖持上開 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 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 可入境我國。又入境、出境登記表,係欲入境我國或出境 我國之人用以表明其搭某航班進入或離開我國境之意,均 屬私文書;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填寫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 記表,並於入、出境時行使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 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出境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



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 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 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現行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 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進而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2 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入境 、出境之行為,其入、出境之時間均有相當時日之差距, 顯難謂係一行為,是其各次入、出境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在我國工作,因認已超過6 年時限,返國後 竟為圖再次入境我國工作,而持該護照並偽造入境登記表 以入境我國,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 治安問題,所為殊值非難,且2 次非法入境時間均甚長, 自無法科以最輕之法定刑;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有 因犯罪而遭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50 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 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在我國犯罪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未經 許可入國,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於其罪之宣告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TRAN THI THO 」之越南護照,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未經許 可入國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遭查獲時,係以其真實身分入境



,並未扣得該護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護照現仍存在,爰不 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其各次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既已持向主 管機關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惟 被告於96年4 月11日入境時所填寫之入境登記表上公務用欄 偽造之「「TRANTHI THO 」署押、及於98年9 月22日旅客簽 名欄偽造之「THO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40條之2 規定,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5條、第 219 條、第40條之2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96號




被 告 NGUYEN THI YEN (越南籍)
女 56歲(民國50【西元1961】年10
月1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YEN於民國96年4月3日前之某日,交付自己相片 與「TRAN THI THO」之個人資料與不明越南國內之人員辦理 護照,進而取得姓名為「TRAN THI THO」、出生年月為「19 1963年5月19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之越南護照, 繼依序於96年4月3日、98年9月10日,持自己之照片及該不 實身分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 員,申請入境來臺受僱之簽證,使上開不知情之公務員實質 審查後誤認為係「TRAN THI THO」欲申請來臺受僱,而據以 核准以「TRAN THI THO」身分來臺之中華民國簽證(此部分 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我國無審 判權)。NGUYEN THI YEN明知係以前揭不實護照取得我國簽 證,仍基於非法入境我國、偽造文書等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
(一)於96年4 月11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時,於入國登 記表上填入不實之「TRAN THI THO」年籍資料,並於其上 「旅客簽名」處冒簽「TRAN THI THO」姓名後,將上開入 國登記表連同護照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 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管理 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為「TRAN THI THO」本人入境而准許 之,使其得以非法進入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 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8年9 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時,於入國登 記表上填入不實之「TRAN THI THO」年籍資料,並於其上 「旅客簽名欄」內冒簽「THO 」,以表示「TRAN THI THO 」本人簽名之意後,將上開入國登記表連同護照交予移民 署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為「 TRAN THI THO」本人入境而准許之,使其得以非法進入我 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 性。
嗣於106 年6 月26日,NGUYEN THI YEN改以本人身分資料 取得護照號碼為「C0000000」之越南護照1 本,並持以入



出我國。後於107 年3 月29日在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欲出境 時,為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查覺其生物特徵指紋 比對出與「TRAN THI THO」資料相符,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YEN供承不諱,並有卷 附「處置單─一對多比中名單」、NGUYEN THI YEN及TRAN THI THO指紋卡片、NGUYEN THI YEN及TRAN THI THO護照內 頁影本、NGUYEN THI YEN及TRAN THI THO入出境明細、NGU- YEN THI YEN於96年4月11日、98年9月22日冒以「TRAN THI THO」名義填寫之入境登記卡影本、NGUYEN THI YEN及TRAN THI THO簽證歷史資料、移民署國境事物大隊鑑識調查隊鑑 驗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及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偽 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而未經許可入國,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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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