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7年度,86號
TYDM,107,桃原簡,8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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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昀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昀樺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6 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5 年8 月18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毒偵緝字第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呂昀樺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 年12月1 日 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 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 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 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 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106 年12月 8 日凌晨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稱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顯不可採,而被告有於106 年12月8 日凌晨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 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2 次施用毒 品前科紀錄,未見警惕,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 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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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