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碇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碇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104 年3 月27 日」應更正為「104 年1 月2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撤銷原 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嗣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103 年1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