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桂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桂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郭桂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罪。又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8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 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 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 告之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