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694號
TYDM,107,桃交簡,694,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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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前於94年間、105 年間均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 錄,本案係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保全為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張振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壢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3月23 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 陸光街之羊肉爐店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07 年3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前方鄭淯仁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而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1 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淯仁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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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