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283號
TYDM,107,桃交簡,28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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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0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自用小客 車」,應予更正為「營業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 五) 、證據名稱欄「6 張」,應予更正為「10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欄末補充「張維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 ,並自首接受裁判」,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中之供述與自白、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張 維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 航勤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華航倉儲出入口處時,依前揭規定,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停不及而自 後方追撞前方證人羅逸雄( 業務過失傷害羅逸雄之部分,業 經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黃錦常梁寶仙、梁彩 嬌與黃少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黃 錦常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告訴人梁寶仙受有頭 部外傷及頭暈等傷害,告訴人梁彩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韌 帶扭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少云則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 9 至10頁、第53頁),並據證人羅逸雄、告訴人黃錦常等4 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17至21頁、第34頁至37頁) ,足認其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羅逸雄



5 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錦常等4 人受有前揭 傷害,而侵害4 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 肇事前,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及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 二隊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6-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 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黃錦常等4 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黃錦常等4 人均達成和 解等情,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兼衡其 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 見偵卷第9 頁) ,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其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亦已與告訴人黃錦常等4 人均達成和 解乙情,業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001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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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