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2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顯維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阮顯維明知「adidas」、「SUPER DRY 」及「Nike」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 稱阿迪達斯公司)、英商DHK 零售有限公司(下稱DHK 公司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 之各種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 亦知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意圖販 賣而陳列之行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段燕」之 大陸籍女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聯絡,由綽號「段燕」之大陸籍女子,自民國105 年 12月間起,自大陸地區寄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 衣服、手提袋、運動鞋等商品予阮顯維,並透過阮顯維在露 天拍賣網站上所申設之「andy juan3855 」帳號,刊登出售 上開仿冒商品之拍賣訊息,阮顯維復再提供其所有陽信銀行 南港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 00000000 號帳 戶為交易匯款帳戶。嗣於106 年1 月19日,警方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上開拍賣訊息並下標購得仿冒商標之上衣1 件,經送 鑑定後確屬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06 年6 月5 日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阮顯維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住 處實施搜索,並扣得仿冒「SUPER DRY 」商標防風外套25件 、仿冒「SUPER DRY 」商標包裝提袋10個、仿冒「adidas」 商標運動鞋6 雙、仿冒「Nike」商標運動鞋2 雙,始知上情 。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阮顯維坦承不諱,又「SUPE R DRY」、 「adidas」、「Nike」等字樣及圖案,分別經DHK 公司、阿 迪達斯公司、必爾斯藍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之商標,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各種衣服等商品, 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扣案商品品身上附 有「SUPE R DRY」字樣之防風外套25件、包裝提袋10個,附 有「adidas」字樣之運動鞋6 雙、附有「Nike」字樣之運動 鞋2 雙,經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確實均屬仿冒商 標之商品,分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 定報告書、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拍 賣網站資料、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係員警先佯裝為買家,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4 所示仿 冒「SUPE R DRY」商標上衣1 件而循線查獲,因員警主觀並 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販賣未 遂犯,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其行為應僅止 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與段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其與段燕共同自105 年12月某日起至106 年1 月 19日止,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服飾, 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陳列,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所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 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 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 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成立和解,並 賠償該公司損害4 萬5 千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26頁至28頁 ),態度良好,且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係以網路上陳列仿冒商 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仿冒商品之市價及被告之銷 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智易卷第5 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 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且其犯後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 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5頁),足認
被告已有悔意,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文:「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100 年 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然商標 法第98條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使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服飾、球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 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至於警方購買附表編號4 所示仿冒「SUPER DRY 」商 標T 恤1 件,共匯款480 元予被告,惟上開匯款乃係被告販 賣上開仿冒品未遂之所得,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已見 前述,則販賣仿冒品未遂即非犯罪,是被告販賣附表編號4 所示仿冒上衣1 件未遂而取得之款項自非犯罪所得,因而不 能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查獲數量 │備註 │
├──┼────────┼────────┼───┤
│ 1 │仿冒「adidas」商│6 雙 │ │
│ │標球鞋。 │ │ │
├──┼────────┼────────┼───┤
│ 2 │仿冒「Nike」商標│2 雙 │ │
│ │球鞋。 │ │ │
├──┼────────┼────────┼───┤
│ 3 │仿冒「SUPER │25件 │ │
│ │DRY 」商標防風外│ │ │
│ │套 │ │ │
├──┼────────┼────────┼───┤
│ 4 │仿冒「SUPER │1件(為警方採證 │ │
│ │DRY 」商標T恤 │購買) │ │
├──┼────────┼────────┼───┤
│ 5 │仿冒「SUPER │10件 │ │
│ │DRY 」商標包裝提│ │ │
│ │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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