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7年度,1號
TYDM,107,智易,1,201805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蓉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2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55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
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珈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見 本院智易字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
(二)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與田麒瑛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與田麒瑛共同利 用赴大陸旅遊機會,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不但 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 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與於本案實居主導地位之田麒 瑛相較,惡性實較為輕,復兼衡其現所從事之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本案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 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 ,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 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 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 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 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 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 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 ,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 ,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勵自新 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耑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 ,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 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



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 理由參照)。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係規定「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105 年7 月1 日起及爾後始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顯具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 除適用之範疇,因之,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商 標法第98條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沒收之規定,既屬「新法」第38條所訂沒收之 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 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