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49
1 、21226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0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
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威對於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供密碼,係擬供 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有預見,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02月14日後 至同年04月1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豐街郵局局號 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各1 枚及該4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該 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枚與 密碼,提供予下述詐欺正犯,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人 頭帳戶。㈠、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04月10日12時許,打 電話予住於臺南市東區之蘇梓青,冒稱係蘇梓青之子,並佯 稱:其手機壞了,辦了新手機與新門號,係以新手機門號打 電話,其向他人借支票投資,因記錯日期,今(10)日已到 期,只籌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還差15萬元,請妳匯款 15萬元到指定之帳戶云云,使蘇梓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在臺南市 中華東路3 段陽信商業銀行臺南某分行,臨櫃以匯款人蘇芸 萱名義匯款15萬元入林嘉威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 帳戶內。蘇梓青以蘇芸萱名義匯入林嘉威上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及翌日,即經正犯成 員分別以上開林嘉威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
提款卡插入該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操作,以卡片跨行提款、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蘇梓青嗣 聯絡到其子後,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林嘉威犯罪。㈡ 、某自稱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04月10日16時 55分許,打電話予在明德捷運站之陳芷盈佯稱:妳之前在本 公司網站訂購1 筆430 元商品,因作業疏失,請妳至ATM 依 我指示操作云云,使陳芷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 時01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 操作,而轉帳匯款29,985元入林嘉威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芷 盈匯入林嘉威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 成員以林嘉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某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 陳芷盈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林嘉威犯罪。㈢、某不詳真 實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6 年04月10日14時許,打電話予住於臺南市某處 之吳秀玲,冒稱係吳秀玲大哥,並佯稱:我欠銀行10多萬元 支票到期,妳身上有多少錢就匯多少錢,請妳匯款到我指定 帳戶云云,使吳秀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0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新光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依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指示,臨櫃匯款2 萬元入林嘉威 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吳秀玲匯入林嘉威 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 即經正犯成員以林嘉威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 之提款卡插入某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以 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吳秀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 查獲林嘉威犯罪。㈣某自稱多益英檢服務人員之成年人、某 自稱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04月08日19時41分 許,先由該自稱多益服務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予住於新北 市板橋區之郭靜蓉佯稱:妳重複報名多益英文檢定,是否要 取消,請提供妳信任銀行之客服電話云云,於翌日,接續由 該自稱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郭靜蓉佯稱 :請妳去ATM 查詢帳戶存款餘額云云,郭靜蓉查詢後告知對 方帳戶內僅餘2 仟餘元,該自稱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 年人即於電話中對郭靜蓉佯稱:妳帳戶餘額未達5 位數,沒 有辦法進行取消報名程序云云,經郭靜蓉告以當日其薪水會 匯進來之情,於同年月10日下午,該自稱第一商業銀行客服 人員之成年人續打電話向郭靜蓉佯稱:請妳依我指示至AT M 操作,進行取消報名程序云云,使郭靜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17時0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板橋遠東百貨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機依對方指 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5,773元入林嘉威上開郵局帳戶帳戶內 。郭靜蓉匯入林嘉威上開郵局帳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 正犯成員以林嘉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某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嗣郭靜蓉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林嘉威犯罪。㈤某自稱 ANDEN HUD 購物賣場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某自稱郵局客服人 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04月10日16時59分許,先由該自稱ANDEN HUD 購物賣場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予在彰化縣員林市 之洪莉芬佯稱:妳之前上網購物,因交易疏失,導致消費誤 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會從妳的帳戶扣款17,000元,連 續扣款24個月,會聯繫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云云,接續由該自 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洪莉芬佯稱:分期扣款須 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請妳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 洪莉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3分許(2 次)、 同日17時47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先後 轉帳匯款28,985元、985 元、29,985元入林嘉威上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另於同日18時17分許、同日18 時19分許、同日18時24分許、同日18時25分許,在某自動櫃 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先後轉帳匯款28,000元、14,000元 、18,000元、1000元入林嘉威上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 分行帳戶內。洪莉芬匯入林嘉威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 分行帳戶與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之款項,於匯 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各以林嘉威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帳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之提款卡, 分別插入某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以卡片 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洪莉芬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林嘉威犯罪。㈥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04月10日11時43分 許,打電話予住於臺北市信義區之王靜芬,冒稱係王靜芬之 小叔,並佯稱:其電換號碼換了云云,接續於翌日11時12分 許,打電話向王靜芬佯稱:其缺15萬元急用,請幫忙云云, 使王靜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電話中應允匯款5 萬元。 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並於同日12時許,以簡訊通知王 靜芬將5 萬元匯入上開林嘉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 戶,王靜芬乃於同日12時34分許,以其女陳羿妤於聯邦銀行 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 萬元入林嘉威上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於同日13時許,該不詳真實姓名成
年男子再打電話予王靜芬,仍冒稱係王靜芬小叔,向王靜芬 接續佯稱:其籌不到錢,請再多匯5 萬元云云,王靜芬仍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03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大 安分行,臨櫃匯款5 萬元入入林嘉威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臺北分行帳戶內。王靜芬匯入林嘉威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臺北分行帳戶之第1 筆5 萬元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 員以上開林嘉威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提款 卡插入其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以卡 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第2 筆匯入之5 萬元,則因匯入後遭 領取前,林嘉威帳戶經通報警示而未遭詐欺正犯提領。王靜 芬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林嘉威犯罪。㈦某自稱LULUS 拍賣網站人員之成年人、自稱郵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04月10日 16時30分許,先由該自稱LULUS 拍賣網站人員之成年人打電 話予住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張雯婷佯稱:妳之前購物,因工作 人員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會被連續扣款12個月,我會 協助妳辦理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云云,於同日17 時05分許,接續由自稱郵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張雯婷佯稱 :請妳依我指示去ATM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張雯婷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7時19分許、同日17時40分許、 同日17時52分許,在高雄市義守大學臺新國際商業銀銀行所 設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自稱郵人員之成年人指示操作,各匯 款29,989元、29,985元、29,985元入林嘉威上開郵局帳戶內 。張雯婷匯入林嘉威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 經正犯成員以林嘉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插入某金 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以卡片跨行提款、卡 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張雯婷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林 嘉威犯罪。㈧某自稱FB:ANDEN HUD 粉絲專業會計人員成年 人、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04月10日 19時許,先由該自稱FB:ANDEN HUD 粉絲專業會計人員成年 人打電話予住於臺北市信義區之李琬婷佯稱:妳之前購物超 商繳費時刷錯條碼,導致有24期帳單扣款,請妳解除扣款設 定云云,接續由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打 電話向李琬婷佯稱:要幫妳做銷單的動作,請妳依我指示去 ATM 操作云云,使李琬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 20時許、同日20時02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依該自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指示操作,以無摺存款方式 各存30,000元、30,000元入林嘉威上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 基隆分行帳戶內,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依
該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指示操作,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29,985元入林嘉威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 分行帳戶內。李琬婷存入林嘉威上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 隆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 日,即經正犯成員分別以林嘉威上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 隆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插 入某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以卡片跨行提 款、卡片跨行轉帳方式提領、轉出。嗣李琬婷發覺受騙,報 警循線查獲林嘉威犯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真查後提起公訴,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 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林嘉威與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就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就 其餘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林嘉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4 帳戶確係其所開立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上開帳戶其係遺 失,其於105 年12月間,從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 搬到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3 樓,搬完家就 沒有留意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是否還在,直到106 年04月 11日才發現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其有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小紙上跟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其於檢察官訊 問時辯稱:最後1 次看到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是在105 年11月左右,在板橋租屋處,其係 將上開4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一起,其在105 年12月 初搬家,當時沒有注意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還在。 其郵局帳戶最後1 次使用是105 年11月間,裡面結存金額不 足100 元。當初4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收起來時,有寫一本 小筆記本放在一起,小筆記本就是寫其帳戶密碼EMAIL 及帳 號資訊,106 年04月11日才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 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應該是105 年11月底搬家時遺失的,當時因租約到期才搬家 ,該4 帳戶餘105 年11月底搬家後,其完全沒有再使用過該
4 帳戶存、提款或讓他人匯款、轉帳。其係106 年04月11日 發現該4 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其記得當初將該4 帳戶 存摺、提款卡收在袋子裡有將其在使用之密碼,包含提款卡 密碼寫在密碼簿,與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袋子裡云云,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蘇梓青、陳芷 盈、吳秀玲、郭靜蓉、洪莉芬、王靜芬、張雯婷、李琬婷於 警詢時於警詢時,除蘇梓青、吳秀玲所述匯款時間、李琬婷 匯入被告臺新商業銀行帳戶第2 筆款項時間外,已分別就前 揭各被詐欺情節指述甚詳,並有被告於基隆新豐街郵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0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05月18日儲字第1060094984號函影本所附 印鑑影本0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01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02月05日儲字第1070028124號函01份及所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01份、被告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影本01份、印鑑暨資料卡影本01 份、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02月 09日臺新作文字第10707181號函01分及所附臺幣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01份、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01份、交易明細0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10 6 年05月11日106 臺北字第00044 號函影本及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01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0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 分行107 年02月06日107 臺北字第00005 號函01份及所附活 期存款交易明細01份、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01份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01份、跨行交易查 詢0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7 年02月02日(107 )大同字第0004號函01分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01份、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01份、陽信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01份、李琬婷於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存摺交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 交易明細影本各0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明細 表2 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02份、臺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1 份、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影本01份、華南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跨行匯款回條影本01份、聯邦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結 果臺幣存款帳戶交易查詢影本01份、詐騙手機訊息畫面翻拍 照片1 張等件可稽。關於被害人蘇梓青、吳秀玲匯款時間與 李琬婷匯入被告臺新商業銀行帳戶第2 筆款項時間,被害人 蘇梓青於警詢雖稱係106 年04月10日14時許云云,被害人吳 秀玲於警詢稱係同日15時許云云,被害人李琬婷於警詢稱匯 入被告臺新商業銀行帳戶第2 筆款項時間係同日20時20分許
云云,惟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01 份、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01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01份所載:被害人蘇梓青、吳秀 玲匯款時間與李琬婷匯入被告臺新商業銀行帳戶第2 筆款項 時間如事實欄所載,自屬明確可信,被害人蘇梓青、吳秀玲 、李琬婷此部分所述,較不準確,自非可採。查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其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尚可作為無摺存款、轉帳 之轉出或轉入、查詢餘額、變更密碼等多項功能,如同時知 悉密碼,即可使用提款卡之各項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又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 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 卡持有之人,若不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故提款卡 之密碼,應避免讓他人知悉,始能避免遭盜用、盜領情事, 縱因怕忘記密碼而須將密碼記載於紙上或紙本、電子紀錄上 ,亦應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以避免提款卡與密同時為他人一 併取得,而得以使用提款卡之相關功能,而以該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依被告前開所辦,就其何時搬家一節,先稱係 105 年12月間或105 年12月初云云,嗣又改稱係105 年11月 底云云,就密碼寫在何處一節,先稱其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小紙上跟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又改稱:當初4 個帳 戶存摺、提款卡收起來時,有寫一本小筆記本放在一起,小 筆記本就是寫其帳戶密碼EMAIL 及帳號資訊云云,前後不一 ,已難採信。又其先後辯稱:最後1 次看到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是在105 年11月左右,其郵局帳戶最後1 次使 用是105 年11月間,裡面結存金額不足100 元,該帳戶於10 5 年11月底搬家後,其完全沒有再使用過該帳戶存、提款或 讓他人匯款、轉帳云云,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02月05日儲字第1070028124號函01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影本01份之記載:被告上開基隆新豐郵局帳戶於105 年12 月03日有1 筆薪資603 元存入,於105 年12月20日,即經以 卡片跨行提款提領600 元,於106 年01月26日,萬寶華企業 跨行匯入3,924 元,而於同年02月10日、11日、12日14日經 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1,000 元、1,000 元、1,000 元、 900 元(有5 元跨行手續費)等情,再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上開兆豐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密碼應該或 可能是其生日,其搬家時間確實是在105 年11月底,當時因 租月到期才搬家,搬家後就沒再查看過上開4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105 年11月底搬家後完全沒有再使用上開4 帳戶存 摺、提款卡存、提款或供他人匯款、轉帳,其有載萬寶華企 業上過班,105 年12月到106 年01月,上開萬寶華企業所匯
入3,924 元是其薪資,該筆錢有匯進來,應該是其領走的, 應該是用提款卡領的等情,後又改稱:不確定是不是其領的 云云,可認於106 年01月26日萬寶華企業所匯入之3,924 元 為被告之薪資,被告既稱該筆薪資有匯進來,應係其提領的 等情,則被告於106 年02月間,尚有使用該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其前開所辯105 年11月底或12月初搬家後即未再使用該 帳戶之提款卡云云,顯非實在,而非可採。又被告既係於10 5 年12月及106 年01月在萬寶華企業任職,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若非被告所提供與萬寶華企業者,萬寶華企業如何得知該 帳戶資料,並將被告薪資匯入該帳戶。縱然萬寶華企業公司 有誤將被告薪資誤匯入非被告指定匯入帳戶情形,則被告於 薪資應匯入日期或其後數日內,即可查詢其所指定匯入帳戶 ,而可查知其薪資未匯入指定帳戶,而可向萬寶華企業查詢 得知其薪資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並找尋取出該帳戶之存摺或 提款卡,以便領取該薪資,若其於105 年11月底或12月初搬 家時已遺失該等存摺、提款卡,理當於106 年01月26日後之 106 年01月或02月間,即可得知其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 而為掛失或報警等後續處理,被告竟稱於106 年04月10日上 開4 帳戶已經詐欺正犯使用為人頭帳戶後之106 年04月11日 始發現,與常情顯然有違。又由該郵局帳戶之存提款情形, 可認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供密碼之時間應係在10 6 年02月14日後至同年04月10日前某日。又被告上開4 帳戶 之密碼,其中3 個帳戶係其生日,核屬其不易忘記或極易由 身分證件等查到之號碼,本毋庸另行記載備忘。縱其仍另行 記載,依上開說明,亦應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以防一併為他 人取得,而遭不法使用。其竟稱以紙條或本子記載與提款卡 放置一起一併遺失云云,亦違常情。又上開被害人匯入或存 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大部分均經以卡片提款、卡片跨行 款、卡片跨行轉帳方式提領或轉出,顯見正犯成員知悉密碼 ,方以之為人頭帳戶,而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被告對於該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供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 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有預見,竟仍將其上開4 帳 戶存摺料與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供為詐欺 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 法減輕其刑。事實欄一㈤、㈥、㈦、㈧之被害人雖各分數次 匯款入被告帳戶交付財物,均係正犯1 詐欺行為,使被害人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各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 幫助犯,亦僅各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 行為,而侵害上開數被害人之法益,而犯數罪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上開 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吳琇玲、郭靜蓉、洪莉芬、王靜芬、張 雯婷、李琬婷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判。爰審酌被告出借交付提供其前開4 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提供密碼,幫助正犯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 犯施詐使上開被害人分別交付上開財物,金額如前述,詐欺 款項大部分經正犯提領或轉出,且迄未起獲,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已與被害人陳芷盈和解賠償陳芷盈2 萬元,惟尚未與 其餘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餘各被害人損害,與其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 告交付之上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 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警示凍結,提款卡已無法使用,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治蕙、劉河山移請併辦、經檢察官曾柏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俞 力 華
法 官 涂 偉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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