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桃簡第
4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 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畢家榮與廖彥青、王志豪 3 人為朋友,因王志豪與告訴人鄭憲明前有債務糾紛,被告 等3 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晚間 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67巷附近,由被告、廖彥青 以徒手方式,王志豪則持掃把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頸部挫傷、手肘挫傷、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 頁、第10頁),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