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563號
TYDM,107,審訴,563,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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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 106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 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 12月11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復於同日晚間7 時許, 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閾值228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447ng/m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閾值22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 447ng/mL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7 年1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14、35頁)。而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 值者,應判斷為陰性,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 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 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 第3 條第1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案,復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 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複驗,其 安非他命測出值為2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447ng/ 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成陰性反應,此有前揭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尿液檢驗報告經依氣相層析 / 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固成陰 性反應,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逾該檢驗機構所定最低 可檢出濃度 40ng /ml、80ng /ml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 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 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二、被告前於①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 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90年間 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③90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年 ,僅就強盜部分提起上訴後,竊盜部分則因撤回上訴而先行 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68 號判決就強 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暨定執行刑,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再就該罪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編號②③(竊盜犯行部分)、④所示得減刑之罪,嗣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與編號③(強盜犯行部分)所示不得減刑之罪, 經同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



編號①所示之罪入監執行後,於98年9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19 日(下稱甲案);⑤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05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編號⑤⑥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7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7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 8 日,復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0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 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 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 ,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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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