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1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俊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俊祥於民國98年2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並邀集黃 萍萍、涂仲陽、桂湘飛、吳羽秝、范維真、廖雅雯等人入會 (每人參加1 至3 會),會期自98年2 月15日起至99年9 月 15日止,共計20會(含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採外標制(即尚未得標會員僅需交付互助會每會金額即 10,000元,已得標會員則需交付互助會每會金額10,000元, 外加各人之得標會息),每月15日在楊俊祥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9 樓之工作地點(下稱「開標地點」)開標。 詎楊俊祥為清償個人債務,欲以冒標互助會之方式取得現款 週轉使用,竟利用主持開標及尚屬活會會員之廖雅雯未到場 投標之機會,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8年3 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未經廖雅雯之同意或 授權,先在空白紙條上,載明競標金額(即得標會息)3,30 0 元並填載廖雅雯之代號「小可」,而冒用廖雅雯之名義, 偽造依標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廖雅雯願以3,300 元為標息 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未載明「標單」字樣,下稱「3,300 元標單」)準私文書1 紙,偽造完成後,再於98年3 月15日 開標時,在上開「開標地點」持之參與競標以行使,並於得 標後分別向該期之活會會員(即尚未得標者)訛稱係被冒標 之廖雅雯得標,復向被冒標之廖雅雯訛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 標,致使不知情之廖雅雯及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 期交付會款予楊俊祥,足以生損害於廖雅雯及其他活會會員 ,共計詐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會款170,000 元。 ㈡於98年1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楊俊祥復未經廖雅雯 之同意或授權,先在空白紙條上,載明競標金額(即得標會
息)5,000 元並填載廖雅雯之代號「小可」,而冒用廖雅雯 之名義,偽造依標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廖雅雯願以5,000 元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未載明「標單」字樣,下稱 「5,000 元標單」)準私文書1 紙,偽造完成後,再於98年 11月15日開標時,在「開標地點」持之參與競標以行使,並 於得標後,分別向該期之活會會員(即尚未得標者)訛稱係 被冒標之廖雅雯得標,復向被冒標之廖雅雯訛稱係其他活會 會員得標,致使不知情之廖雅雯及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 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楊俊祥,足以生損害於廖雅雯及其他活 會會員,共計詐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會款120,000 元。嗣 於99年1 月間某日,黃萍萍、涂仲陽、桂湘飛、廖雅雯等人 相互核對得標名單後,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黃萍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俊祥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雅雯、桂湘飛、黃萍萍、涂仲陽、證人即被 害人吳羽秝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合會會單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 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 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 ,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 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謂以文 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 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 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 ,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 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 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標單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各係以一冒名投標行 為,同時詐騙遭冒標之會員即告訴人廖雅雯及其餘活會會員 ,而同時各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不同會員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造成會員財產損害非輕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黃萍萍、廖雅雯、涂仲陽等3 人達成和解, 堪認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就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修正及新增規定: 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偽造之「3,300 元標單」、「5,000 元標單
」準私文書各1 紙,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未扣案,本 院衡酌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90,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黃萍萍、廖雅雯、涂仲陽分別以240,000 元、360,000 元 及300,000 元達成和解,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7 頁), 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高於本案2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 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 ,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 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詐欺所得(即冒標所得金額) │
├──┼────────────────────────┤
│ 一 │第2 期冒標金額為:10,000元X 17=170,000元 │
│ │計算式:20-3(即被告本人3 會)-0(即實際死會人數│
│ │)=17(即實際活會會員數) │
├──┼────────────────────────┤
│ 二 │第10期冒標金額為:10,000元X 12=120,000元 │
│ │計算式:20-3(即被告本人3會)-5(實際死會人數) │
│ │=12(即實際活會會員數) │
│ │( 告訴人廖雅雯迄至倒會止,均以3 活會會員身分繳款│
│ │,故均不計入死會人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