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490號
TYDM,107,審訴,490,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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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92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勝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育勝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審訴字第1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9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於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前揭①②③④⑥案各罪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 與前揭⑤⑦案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3日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5 年6 月13日晚上6 時7 分許,前往陳巍瀚位於桃園 市○○區○○街00號5 樓D 室之居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破壞大門門鎖並自該處大門侵入後, 徒手竊取陳巍瀚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及花旗



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下稱花旗信用卡),並於得手後逃離 現場。
鍾育勝竊得上開花旗信用卡後,復與陳憬霖(所涉偽造文書 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 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 店,推由陳憬霖持上開花旗信用卡,未經陳巍瀚本人之同意 或授權,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 ,逕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該加油站內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 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 銀行後,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採自助加油 方式購買油品,故毋庸在簽帳單上簽名),因而出售如附表 編號1 所示價值之汽油,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該等財物。 ⒉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特約商店,未經陳巍瀚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推由陳憬 霖佯以「陳巍瀚」之身分,接續出示陳巍瀚上開花旗信用卡 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即接續在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欄所示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單之簽名欄位上書立「陳巍瀚 」之簽名各1 次(熱感應式消費簽單,於特約商店之存根聯 簽名後,商店另交付僅登載消費明細、消費金額、付款方式 之客戶存根聯予客戶),而共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偽造 之署押」欄所示之「陳巍瀚」署押2 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 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 思,而可作為如附表編號2 、3 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花 旗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 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接續交付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 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 而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予 陳憬霖鍾育勝陳憬霖因此詐得如附表編號2 、3 「商品 名稱」欄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巍瀚、特約商店及花 旗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陳憬霖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 號4 、5 所示之特約商店,持陳巍瀚上揭花旗信用卡消費, 然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手。
㈣案經花旗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育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憬霖、證人即被害人陳巍瀚、證人李誠益古鳳梅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一覽表、附表編號2 簽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及附表編號3 簽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破壞公寓內陳巍瀚居處之大門門 鎖後,並自該處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其所為顯係該當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 旨漏未論述被告此加重要件,雖有未合,然此僅竊盜罪加重 要件之增加,其適用法條暨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次按 刑法第339 條之1 所指「收費設備」,指藉由收取利用人一 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如飲料、食品等 商品販賣機或高速公路通行之電子收費器、投幣式身高、體 重計量器等,如設備所提供之商品若屬無形之財產上利益者 ,則為同條第2 項之收費設備。經查,犯罪事實欄㈢中附表 編號1 部分,被告鍾育勝竊得上開花旗信用卡後,再推由共 犯陳憬霖逕將上開信用卡,插入加油站內自助加油機收費設 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 發卡銀行後,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 售如附表編號1 所示價值之汽油,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偽造被害人陳巍瀚之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如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 遂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 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以盜刷被害 人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鍾育勝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鍾育勝與共犯陳憬霖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分別為本件竊盜及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購物,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均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 、3 「偽造之署押」欄 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 、3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 ,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特約商店「頂好商店 中北店」及「小北百貨桃園龍岡店」以行使,而皆屬該特約 商店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鍾育勝因該次竊盜而取得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現金3,5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育勝所竊得「花旗信 用卡」已經丟棄等情,業經被告鍾育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上開「花旗信用卡」既 經丟棄,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鍾育勝及共犯陳憬霖盜刷被害人陳 巍瀚之信用卡而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值為11,461元,且 除油品外由被告鍾育勝及共犯陳憬霖對分等情,業經被告鍾 育勝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 第63 頁),是被告鍾育勝因該次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 價值5,730 元之商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款、第1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商品名稱│刷卡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5 年6 │址設桃園市中│油品 │ 1 元│無 │免簽名 │
│ │月16日凌│壢區中華路2 │ │ │ │ │




│ │晨3時38 │段430 號之全│ │ │ │ │
│ │分 │國加油站中壢│ │ │ │ │
│ │ │自助加油站 │ │ │ │ │
├──┼────┼──────┼────┼─────┼──────┼──────┤
│ 2 │105 年6 │址設桃園市中│香菸 │ 4,750元│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陳巍瀚
│ │月16日凌│壢區中北路2 │ │ │ │」署押1枚 │
│ │晨4時1分│段39號之頂好│ │ │ │ │
│ │ │商店中北店 │ │ │ │ │
├──┼────┼──────┼────┼─────┼──────┼──────┤
│ 3 │105 年6 │址設桃園市中│香菸 │ 6,710元│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陳巍瀚
│ │月16日凌│壢區龍岡路2 │ │ │ │」署押1枚 │
│ │晨4時13 │段95-97 號之│ │ │ │ │
│ │分 │小北百貨桃園│ │ │ │ │
│ │ │龍岡店 │ │ │ │ │
├──┼────┼──────┼────┼─────┼──────┴──────┤
│ 4 │105 年6 │址設桃園市中│香菸 │ 10,751元│交易失敗 │
│ │月16日凌│壢區中豐路 │ │ │ │
│ │晨4時22 │225 號之小北│ │ │ │
│ │分 │百貨桃園中豐│ │ │ │
│ │ │店 │ │ │ │
├──┼────┼──────┼────┼─────┼─────────────┤
│ 5 │105 年6 │同上址 │香菸 │ 6,001元│交易失敗 │
│ │月16日凌│ │ │ │ │
│ │晨4 時23│ │ │ │ │
│ │分 │ │ │ │ │
├──┴────┴──────┴────┴─────┼─────────────┤
│損失金額總計 │ 11,4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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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