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75號
TYDM,107,審訴,375,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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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立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立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23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猶 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延平路某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 重慶街150 巷36弄6 號2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 於同日晚間6 時28分許,為警在同市區○○路00巷0 號前查 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2.06公克,因鑑驗取用 0.36公克,驗餘毛重1.7 公克)、注射針筒1 支等物,復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 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立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有桃園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押 物品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 偵卷第17頁、第23至25頁、第45頁、第48頁,本院卷第6至 11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1.7 公克)、注



射針筒1 支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 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顯見其 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 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明顯 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1.7 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 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為 據(見毒偵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為沒收銷燬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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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