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蘭興
上列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2090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未成年,思慮不周,尤其對於性自主 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引誘被害人拍攝全裸及自慰 之影片供己觀看,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 範意旨,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悟 ,並與被害人A 女、A 女之父達成和解如附件一所示;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大學在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 容履行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一: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25 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 (年籍詳卷)
被 告 丙○○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25 號就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
被 告 丙○○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五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2.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
被 告 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 記 官 蔡宛軒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08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間,透過戀舞網路遊戲與代號3429甲106 011 號之少女(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結識,其明知A 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4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 巷0 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與A 女連繫 ,並以戀舞網路遊戲點數300 點為代價,要求A 女自行拍攝
全裸及自慰之影片後傳送予其,A 女應允後,在其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住處(住址詳卷),使用行動電話裝置將拍攝之自 身猥褻影片以LINE傳送給丙○○。嗣經A 女就讀學校之老師 發現後通報社工並轉知警方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證明被告知悉伊案發時未滿18歲│
│ │偵查中之指述 │,且以遊戲點數引誘伊拍攝猥褻│
│ │ │影片之事實。 │
├──┼─────────┼──────────────┤
│ 3 │戀舞網路遊戲帳號之│證明被告引誘A女拍攝猥褻影片 │
│ │申辦資料、遊戲網頁│之事實。 │
│ │截圖3 張及A 女猥褻│ │
│ │影片截圖6 張 │ │
├──┼─────────┼──────────────┤
│ 4 │A 女代號與真實姓名│證明A女為92年10月出生,於案 │
│ │對照表1 紙 │發時未滿18歲之事實。 │
└──┴─────────┴──────────────┘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 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以105 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 年1 月1 日 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 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 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 規定:「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僅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 移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被告上 揭行為,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