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66號
TYDM,107,審訴,266,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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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志(原名黃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零點玖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貳公克,驗餘毛重壹點玖玖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黃龍志前科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8 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緝字第415 號、99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 簡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刑7 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5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至⑥所示之罪刑,則經本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2 日縮 刑假釋出監,後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9 月又13日於10 5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為2 公克,因鑑驗 取用0.0029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 餘毛重當僅有1.9971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黃龍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核被告黃龍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 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抑且,本件係同時施用二 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 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 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 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 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 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3 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 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淨 重0.96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2 公克,驗餘毛重1.99 71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 難以剝離殆盡,並皆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夾鏈袋5 個,屬被告所有且係備供分裝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俾便控制施用量所用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述明,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均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 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 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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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