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客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客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客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 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3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10、1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桃簡字第9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23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2 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 15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 1 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附近攔查,查覺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客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