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37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524 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政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桃 園市中壢長春路」補充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犯 罪事實欄第10、11行所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補充更 正為「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11所載「facebook簡訊內容照片」更正為「facebook拍 賣頁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呂政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蔡銘桓帳戶資料」 及「告訴人廖晨帆帳戶明細查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告訴人林士傑等6 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 7 年度審易字第52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義務。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見 本院106 年度偵字第22373 號卷,第111 頁),屬犯罪所得 ,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 解,此詳前述,且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遠逾 上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㈠呂政威應給付蔡茗濬(原名蔡銘桓)新臺幣(下同)15,000元財│
│ 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7 年6 月5 日起,至│
│ 107 年8 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5,000 元,匯入蔡茗濬│
│ 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㈡呂政威於107 年6 月5 日前應給付廖晨帆2,500 元財產上之損害│
│ 賠償。 │
│㈢呂政威應給付伍昱玟7,500 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 :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107 年8 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前各│
│ 給付2,500 元,匯入伍昱玟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 全部到期。 │
│㈣呂政威應給付李聿宸15,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 :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107 年8 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前各│
│ 給付5,000 元,匯入李聿宸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 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