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九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中國自動化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自動化公司)以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 萬元,約定利息⑴貳佰肆拾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算⑵叁佰陸拾萬 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0五計算,按期付息。若有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詎中國自動化公司僅繳納利息 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中國自動化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向原告借用陸佰萬元,約定利息⑴貳佰肆拾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 算⑵叁佰陸拾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0五計算,按期付息。若有遲延履行 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詎中國自動化 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 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f0;
~t48;
┌─────┬─────┬─────────┬──────────────────┐
│本 金│計息期間 │利 率│違 約 金│
├─────┼─────┼─────────┼────────┬─────────┤
│新台幣陸佰│民國八十九│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萬元 │年二月二十│部分:年息百分之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 │五日起至清│點三五五 │國八十九年九月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償日止 │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二十五日止,按 │二十計算 │
│ │ │部分:年息百分之九│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點六零五 │十計算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