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7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8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珍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著土壤植株共參佰壹拾貳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網 頁翻拍畫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 分局106 年6 月21日防檢竹植字第1061555920號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5 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050100804 號函、104 年2 月16日北竹緝移字第1040100148號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個案委任書」、「財政部務務署臺北關105 年4 月18日北 竹緝移字第1050100562號函」、「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 請書」及「被告許家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 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核被告許家珍所為, 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擅自輸入附著土 壤,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世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及仕方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 限公司非法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復被 告各次分別輸入合計262 株、50株,共312 株之附著土壤植 株,仍僅均侵害一個法益,應分別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增加植物疫 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並兼衡其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附 著土壤植株共312 株,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並無明確證據可 資證明已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 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第 2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一 有害生物。
二 土壤。
三 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 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
壤、附著
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