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吾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吾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強韌布紋工藝充電傳輸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二、核被告許吾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 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 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 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非因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 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 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竊得之tanker二次 鋰行動電源1 個業經警起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足 佐,告訴人蒙受之此部分財損已獲弭平,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餘損,就此難謂有善後撫損之誠,末以被告事後於警詢及 偵查中皆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則 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 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 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犯罪所得 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 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 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 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 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 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 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 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 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 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 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 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 「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 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 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 「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 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茲就行竊所得應否沒收分述如下: 1.被告竊得之強韌布紋工藝充電傳輸線1 條為「違法行為所 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 「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之tanker二次鋰行動電源1 個,亦為「違法行為 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同 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上開物品業經警起獲發還 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