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88號
TYDM,107,審簡,288,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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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
48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本院受理後(
107 年度審易字第24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永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任永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 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葉 原溢、被害人王韻淇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 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 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葉原溢、被害人王韻淇受騙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 行;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物 流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 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
被 告 任永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63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永哲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2 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被害人王韻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4,312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任永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否認犯罪事實,辯稱上│
│ │白 │開帳戶於104年間遺失等語 │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王韻淇於警│被害人王韻淇遭詐騙之事實│
│ │詢之指證 │。 │
├──┼───────────┼────────────┤
│ 3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被害人受騙轉帳1萬4,312元│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 │
│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ATM轉帳紀錄、存摺 │ │
│ │影本 │ │
└──┴───────────┴────────────┘
二、被告任永哲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交付之存摺、金融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 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心豪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機構 │ 帳號 │ 保管人 │ 交付時間 │
├──┼──────┼────────┼──────┼──────┤
│ 1 │郵局 │700 │ 任永哲 │105年12月12 │
│ │ │-00000000000000 │ │日前之某日 │
└──┴──────┴────────┴──────┴──────┘
附表二:
┌──┬───────┬────────┬─────┬──────┬────────────┐
│編號│ 詐騙時間 │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詐騙手法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12月12日 │被害人王韻淇 │105年12月 │1萬4,312元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王韻淇佯│
│ │ │ │12日22時32│ │稱其為網購公司,因網路訂│
│ │ │ │分許 │ │單錯誤,須依指示轉帳更改│
│ │ │ │ │ │設定,致被害人王韻淇陷於│
│ │ │ │ │ │錯誤,匯款14萬0,481元, │
│ │ │ │ │ │其中1萬4,312元匯至如附表│
│ │ │ │ │ │一編號1所示帳戶。 │
└──┴───────┴────────┴─────┴──────┴────────────┘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意旨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
被 告 任永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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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審易字2777號(佑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任永哲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2 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被害人葉原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7,985元。
二、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任永哲於另案106年 │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
│ │度偵緝字第1748號偵查中│稱上開帳戶於104年間遺失 │
│ │之自白 │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原溢於警│告訴人葉原溢遭詐騙之事實│
│ │詢之指證 │。 │
├──┼───────────┼────────────┤
│ 3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告訴人受騙轉帳2萬7,985元│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 │
│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ATM轉帳紀錄 │ │
└──┴───────────┴────────────┘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以本 案與該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千瑄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機構 │ 帳號 │ 保管人 │ 交付時間 │
├──┼──────┼────────┼──────┼──────┤
│ 1 │郵局 │700 │ 任永哲 │105年12月12 │
│ │ │-00000000000000 │ │日前之某日 │
└──┴──────┴────────┴──────┴──────┘
附表二:
┌──┬───────┬────────┬─────┬──────┬────────────┐
│編號│ 詐騙時間 │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詐騙手法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12月12日 │告訴人葉原溢 │105年12月 │2萬7,985元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葉原溢佯│
│ │ │ │12日21時27│ │稱其要替其處理分期付款,│
│ │ │ │分許 │ │致告訴陷於錯誤,匯款2萬 │
│ │ │ │ │ │7,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
│ │ │ │ │ │示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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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