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45號
TYDM,107,審簡,245,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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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423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毒偵字第647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杰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杰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 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 其男友林駿旻位於桃園市觀音區草漯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有關其於106 年10月 6 日上午7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應予 更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 ,在上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觀音區草漯某居處內」,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有關其於106 年10月6 日上午 7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記載, 應予更正),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分別於106 年10月6 日凌晨1 時30 分許、106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20分許,分別為警在桃園市 觀音區新村路二段與工業一路口、桃園市大園區中正北路( 起訴書誤載為「中山北路」)73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杰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 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 本案施用而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毒 偵字第6478號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 吸食器1 個,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其男友林駿旻所有,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423號卷,第6 頁、第



46頁),核與證人林駿旻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上開毒偵字 第6423卷第22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海洛因與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自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
│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重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0.3574公│
│ │ │ 克)。 │
│ │ │(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驗驗室-台北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478號卷第48頁│
│ │ │ )。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見同上卷第6 頁、第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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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