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日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日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 字型板手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RBB-333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竊得之「RBB-3332」號租賃小客貨車價值新臺幣50萬 元,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憑。(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T 字型板手1 支。二、核被告華日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分 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 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 何值憫可宥之處,惟除「RBB-3332」號車牌2 面外,餘竊得 之各項財物皆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邱 嚴樟之警詢筆錄為憑,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之財損幾已 悉告弭平,又被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板手此類 尋常工具,危險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 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 ,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 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 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與前述各類實質 「兇器」仍見差距,由是可徵其於此所為,除如普通竊盜對 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較低,末以被告事 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職業駕 駛」,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 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
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 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 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 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 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 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 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 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 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 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 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 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 ,『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 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 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 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 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 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 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 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 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 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T 字型板手1 支屬被告所有,該支T 字型扳手係 為竊取「RBB-3332」號租賃小客貨車該次竊行之工具,此 據被告承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又前揭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 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 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 庸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竊 取車牌時持用之板手1 支雖係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警詢 時承明,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抑且,該板手僅係市面廣 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 ,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工具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 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 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 權此責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 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 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 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租賃小客貨車1 輛(含「RBB- 3332」號車牌2 面)、「9399-UQ 」號車牌2 面皆為「違 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 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除「RBB-3332」號車牌2 面外,餘車之本體及「9399-UQ 」號車牌2 面已經警查扣 發還,有如前述,是此業已發還部分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該「原物」。至未經發還之「RBB-3332」號車牌2 面,則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