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5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慶昌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慶昌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 ⑤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應 執行刑A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黃修升(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27日 上午9 時許,前往曾發爐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 處,由余慶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開啟房間 木門,黃修升則在房間外把風,俟余慶昌竊得房間內新臺幣 (下同)11,500元後,2 人旋即逃離現場。嗣曾發爐驚覺遭 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發爐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慶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黃修升、證人即告訴人曾發爐分別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竊 時所攜帶之剪刀1 支,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與黃修升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本案所竊得之贓款分 得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其因本案竊盜犯行 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