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648號
TYDM,107,審易,648,201805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祥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任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 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行經彰 化縣○○市○○路00號前,見武氏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領回)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 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 於105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 號前,見賴源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已領回)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認有機 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二、劉任祥於105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許,駕駛不知情之許振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T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耀輝,於同日 凌晨1 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 劉任祥曾耀輝(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2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許文隆所有之龍 柏盆栽共2 盆(已領回)。嗣許文隆聽聞聲響出外查看發覺 遭竊,雖駕車在後追趕,劉任祥曾耀輝仍逃逸無蹤。三、嗣經武氏葉賴源森許文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任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曾耀輝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即被害人武氏葉賴源森許文隆、證人劉仲皓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2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9、28至33、36至 37、40至44、53至56、166 至169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至35、38至39 、45、57至79、89至91、9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曾耀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3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7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寄藏子彈)、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 元(寄藏改造手槍),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 1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91 號判決就寄藏子彈部分駁回上訴、就寄藏改造手槍 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8 萬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 物之價值、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偵查卷第8 頁)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領有



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 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刑度等情,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 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 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難認存 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業經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二、本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GY3-667 號普通重型機 車各1 輛及龍柏盆栽共2 盆,雖均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武氏葉賴源森、許 文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35、45、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GY3-66 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各1 串,雖均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且可透過更換鑰匙、鎖頭,以 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