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 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6 年11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為警查獲。復於106 年11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經其 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 北於106 年11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7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 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 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9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 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 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 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 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