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6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履行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遇假日順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育銘前於民國106 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之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下稱清晰 公司桃園廠)之司機,負責載送公司產品及邊料之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 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收完清晰公司桃園廠之 銅箔邊料共9 包(總重達2,700 公斤,其數量如附表所示,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未將該邊料載送至清晰 公司長安廠(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而擅 自將該銅箔邊料侵占入己,並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所得共計3 萬6 千元。嗣清晰公司桃園廠廠長陳又麟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育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又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
(三)銅箔邊料運送登記表、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品放行單 、明僑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及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出勤狀況表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 有之銅箔邊料陸續侵占入己,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 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 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賠 償40萬元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顯 有面對錯誤、承擔責任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歷 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賠償40萬元之調解條件,告訴代理人 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應履 行之條件;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6 個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 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公司之銅箔邊料並變賣獲利3 萬 6 千元,未據扣案,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 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數量(公斤)│
├──┼──────┼──────┤
│ 1 │106年5月5日 │300公斤 │
├──┼──────┼──────┤
│ 2 │106年5月7日 │300公斤 │
├──┼──────┼──────┤
│ 3 │106年5月8日 │300公斤 │
├──┼──────┼──────┤
│ 4 │106年5月13日│300公斤 │
├──┼──────┼──────┤
│ 5 │106年5月17日│300公斤 │
├──┼──────┼──────┤
│ 6 │106年5月18日│300公斤 │
├──┼──────┼──────┤
│ 7 │106年5月22日│300公斤 │
├──┼──────┼──────┤
│ 8 │106年5月23日│300公斤 │
├──┼──────┼──────┤
│ 9 │106年5月30日│300公斤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