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9275 號、第25419 號、第27466 號、106 年度偵緝
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笙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吳笙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 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二、吳笙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式,侵 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財物入己後逃逸。
三、案經陳夢琪、張家榮、董宗信及張文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笙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馨方之代理人陳添發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陳澤宏、陳俐琳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夢琪、張家榮、董宗信、張文馨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9 至12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275 號卷 ,下稱偵查卷三,第9 至10頁、106 年度偵字第25419 號卷 ,下稱偵查卷四,第8 頁、106 年度偵字第27466 號卷,下 稱偵查卷五,第14至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悠遊卡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3頁至15、17至22頁、偵查卷二第 9 至10頁、偵查卷三第12至13頁、偵查卷四第9 至10頁、偵 查卷五第9 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五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 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 4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 害;又被告拾得他人之悠遊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 適之機關處理,僅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使用該悠遊卡,所為殊 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案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一第3 頁正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 號二至四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所 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 、腳踏車1 臺、工業用電風扇1 臺、悠遊卡1 張、96元,均 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落地式可更換儲水桶式開飲機1 臺,雖均屬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馨方,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7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7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或告│ 主 文 │
│ │ │訴人 │ │
├──┼──────────────────────┼─────┼───────────────┤
│ 一 │吳笙銘於106 年5 月17日下3 時20分許(起訴書誤│張馨方 │吳笙銘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載為3 時46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張馨方位於桃│ │期徒刑柒月。 │
│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發現大門未│ │ │
│ │關,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打開大門進入上開住宅,│ │ │
│ │徒手竊取張馨方所有放置於樓梯口之落地式可更換│ │ │
│ │儲水桶式開飲機1 臺(已領回),得手後逃逸,嗣│ │ │
│ │張馨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 │
│ │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二 │吳笙銘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19分許(起訴書│陳夢琪 │吳笙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誤載為1 時23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桃園市八德│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區介壽路1 段699 號檳榔攤內,趁陳夢琪不在櫃檯│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時,徒手竊取陳夢琪放置在零錢盒內之硬幣,共計│ │新臺幣共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現金500 元得手後逃逸。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三 │吳笙銘於106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58分許,行經桃│張家榮 │吳笙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網咖前,見張家榮│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所有之腳踏車1 臺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徒手│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
│ │竊取得手後逃逸,嗣張家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四 │吳笙銘於106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9 分許,行經董│董宗信 │吳笙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宗信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燒肉店│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前,見董宗信所有放置於該店前之工業用電風扇1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
│ │臺未鎖,認有機乘,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董│ │用電風扇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宗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後,循線查悉上情。 │ │其價額。 │
│ │ │ │ │
├──┼──────────────────────┼─────┼───────────────┤
│ 五 │吳笙銘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14分許至同日晚│張文馨 │吳笙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 │間6時23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拾獲張文馨所有 │ │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結合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XXX│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XX,卡號詳卷),詎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 │所得悠遊卡壹張、新臺幣玖拾陸元│
│ │並於同日持上開悠遊卡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643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介壽店內消費購物,而│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將上開悠遊卡卡片內餘額96元花罄。嗣張文馨察覺│ │ │
│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 │
│ │查悉上情。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