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433號
TYDM,107,審易,433,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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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儀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儀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 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享街與民有街之交岔路口,見任 哲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鑰匙插在電門上且無人看 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駛離之方式, 竊得該機車1 部得逞。得手後做為交通工具使用。㈡又攜帶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騎乘甲車四處尋找作 案對象,適於106 年10月29日23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前,見薛仲軒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價值約2 千元)1 部停放該處 且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該螺絲起子拆下該車牌 之方式,竊得乙車之車牌1 面得逞。得手後,將該乙車牌懸 掛於甲車上,以逃避員警追緝竊車犯行,並將甲車車牌棄置 於對面草叢,因認被告姜儀南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三、經查,被告姜儀南業於107 年5 月9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 份為證,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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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