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24號
TYDM,107,審易,324,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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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9300 號、第21152 號、第23133 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兆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鍾兆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民國106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許,前往鍾榮來所任職位於 桃園市楊梅區貴山街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神桌上之香 爐1 座。
(二)106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許,再前往上址鍾榮來所任職之 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神桌上之香爐1 座。
(三)106 年3 月26日4 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333 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林劉靜妹所有之 電動機車電瓶螺絲鬆開後,竊取該車之電瓶1 組。(四)106 年3 月30日1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里0 鄰○ ○○路000 巷00○0 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將蕭彩鵬所有之電動機車電瓶螺絲鬆開後,竊取該車之 電瓶1 組。
(五)106 年5 月29日1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黃淑芬住處外,見黃淑芬所有之熱水器2 臺懸掛於 該址外牆上,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鬆開熱水 器與外牆固定之螺絲,而竊取上開熱水器2 臺。(六)106 年6 月16日上午6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 號後門,見張展綸所有的冷氣機1 臺放置於地上,遂徒 手竊取該冷氣機。
(七)106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成德二街 火車站後站,見呂理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取,遂逕行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
(八)106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傅從東所任職的高山祠處,見拜拜用的香放 置於高山祠內,徒手竊取祠內拜拜用的香1 把。



(九)106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許,前往黃哲桶所任職位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田寮福德宮內,徒手竊 取點香器的銅盤1 個。
(十)106 年4 月25日晚間8 時27分許,再度前往上址黃哲桶所 任職之田寮福德宮內,徒手竊取瓷瓶2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兆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6795 號卷第28頁 ,106 年度偵字第19300 號卷第5 至8 頁、第84至85頁,10 6 年度偵字第21152 號卷第5 至7 頁,偵字第23133 號卷第 5 至8 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卷第43至47頁), 並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六)、(七)、 、(八)、(九)、(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一( 九)、(十)之犯行,固分別在相同地點所犯,惟犯罪時 間並無緊密接續之情形,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起訴意旨分 別論以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 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 ,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品行,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臨時工,個人資 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 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 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 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得之香爐2 座,經 變賣後共得款新臺幣(下同)800 元;就犯罪事實一(四 )所竊得之電瓶1 組,經變賣後得款500 元;就犯罪事實 一(五)所竊得之熱水器2 臺,經變賣後共得款700 元; 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竊得之大同廠牌冷氣機1 臺,經變 賣後得款700 元(見106 年度偵字第19300 號卷第6 至8 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 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 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電瓶1 組;就犯罪事實 一(九)所竊得之點香器之銅蓋1 個;就犯罪事實一(十 )所竊得之瓷器2 組,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七)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1 臺, 業經告訴人尋獲(本院卷第36頁),及就犯罪事實一(八 )所竊得之拜拜用的香1 把財產價值低微,均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
(三)扣案之老虎鉗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犯罪事實 一(三)、(四)、(五)之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如事實欄│(一)告訴人鍾榮來於警詢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鍾兆均犯竊盜罪,共貳│
│ │一(一)│ 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之竊盜罪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二)│ 第16795 號卷第10頁)│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所示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片及現場照片(見106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年度偵字第16795 號卷│ │幣捌佰元沒收。 │
│ │ │ 第14至18頁) │ │ │
├──┼────┼─────────────┼────────┼──────────┤
│二 │如事實欄│(一)告訴人林立於警詢之指│刑法第321 條第1 │鍾兆均犯攜帶兇器竊盜│
│ │一(三)│ 述(見106年度 偵字第│項第3 款之攜帶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 │ 19300 號卷第21至22頁│器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未扣案之電瓶壹組沒收│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據(見106年度偵字第1│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老│
│ │ │ 9300號卷第30至33頁)│ │虎鉗壹支沒收。 │
│ │ │(三)現場照片(見106 年偵│ │ │
│ │ │ 字第19300 號卷第43頁│ │ │
│ │ │ ) │ │ │
├──┼────┼─────────────┼────────┼──────────┤
│三 │如事實欄│(一)被害人蕭彩鵬於警詢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鍾兆均犯攜帶兇器竊盜│
│ │一(四)│ 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項第3 款之攜帶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 │ 第19300 號卷第23頁)│器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片及現場照片(見106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年度偵字第19300 號卷│ │幣伍佰元沒收。扣案之│
│ │ │ 第34至35頁、第43頁)│ │老虎鉗壹支沒收。 │
├──┼────┼─────────────┼────────┼──────────┤
│四 │如事實欄│(一)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鍾兆均犯攜帶兇器竊盜│
│ │一(五)│ 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項第3 款之攜帶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 │ 第19300 號卷第27至28│器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現場照片(見106 年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偵字第19300 號卷第44│ │幣柒佰元沒收。扣案之│
│ │ │ 頁) │ │老虎鉗壹支沒收。 │
├──┼────┼─────────────┼────────┼──────────┤
│五 │如事實欄│(一)被害人張展綸於警詢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鍾兆均犯竊盜罪,處有│
│ │一(六)│ 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之竊盜罪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所示 │ 第19300 號卷第29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算壹日。 │
│ │ │ 片及現場照片(見106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年度偵字第19300 號卷│ │幣柒佰元沒收。 │
│ │ │ 第41至42頁、第45頁)│ │ │
├──┼────┼─────────────┼────────┼──────────┤
│六 │如事實欄│(一)告訴人呂理章於警詢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鍾兆均犯竊盜罪,處有│
│ │一(七)│ 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之竊盜罪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所示 │ 第21152 號卷第12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算壹日。 │
│ │ │ 畫面翻拍照片(見106 │ │ │
│ │ │ 年度偵字第21152 號卷│ │ │
│ │ │ 第10頁、第15至16頁)│ │ │
│ │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0│ │ │
│ │ │ 6年度字第21152號卷第│ │ │
│ │ │ 14頁) │ │ │
├──┼────┼─────────────┼────────┼──────────┤
│七 │如事實欄│(一)告訴人傅從東於警詢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鍾兆均犯竊盜罪,處有│
│ │一(八)│ 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之竊盜罪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所示 │ 第23133 號卷第12至13│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頁) │ │算壹日。 │
│ │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 │
│ │ │ 畫面翻拍照片(見106 │ │ │
│ │ │ 年度偵字第21152 號卷│ │ │




│ │ │ 第20至25頁) │ │ │
├──┼────┼─────────────┼────────┼──────────┤
│八 │如事實欄│(一)告訴人黃哲桶於警詢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鍾兆均犯竊盜罪,共貳│
│ │一(九)│ 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之竊盜罪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十)│ 第23133 號卷第11頁)│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所示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畫面翻拍照片(見106 │ │未扣案之點香器的銅蓋│
│ │ │ 年度偵字第21152 號卷│ │壹個、瓷器貳組均沒收│
│ │ │ 第14至19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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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