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7年度,13號
TYDM,107,審原簡,13,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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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9049 號、第23764 號、第
26476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70 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翰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二、三、四: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18行「2 萬 9,985 元」,應更正為「2 萬9,989 元」;刪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1 頁最後1 行至第2 頁第1 行所載「又於106 年4 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現金存款1 萬7,985 元至郵局帳戶。」
(二)證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2月12日台新 作文字第10677497號函」、「被告李翰林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 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 錦賢、楊植鈞、陳育誠錢香戎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 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陳錦賢、楊植鈞、陳育誠錢香戎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等4 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審 原易卷第53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 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 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 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 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 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等4 人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 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07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錦賢
住彰化縣○○鎮○○里○里巷00號
楊植鈞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陳育誠
住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
錢香戎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被 告 李翰林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當事人間107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3號就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70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日上午10時44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陳錦賢
楊植鈞
陳育誠
錢香戎
被 告 李翰林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陳錦賢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 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 各給付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捌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參仟 玖佰壹拾肆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楊植鈞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 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參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 仟貳佰玖拾柒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㈢被告願給付原告陳育誠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



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 壹仟壹佰玖拾陸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㈣被告願給付原告錢香戎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 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貳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 仟壹佰參拾壹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㈤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1.陳錦賢
2.楊植鈞
3.陳育誠
4.錢香戎
被 告 李翰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亭妤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35號
被 告 李翰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翰林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桃園市中 壢區675 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人門市,收件人為「王 文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



、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如106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錦賢 ,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為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除設定,陳錦賢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39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匯款新臺幣 (下同)2 萬9,985 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復於106 年4 月14日晚間10時5 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 匯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於106 年4 月14日晚 間10時16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匯款1 萬7, 98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又於106 年4 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許 ,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現金存款1 萬7,985 元 至郵局帳戶,另於106 年4 月14日晚間10時33分許,再以陳 錦賢之女友洪儀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1 萬3,123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二、案經陳錦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翰林固坦承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摺以宅急便寄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及人門市,收件人為「王文信」,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在網路線上遊戲看到網友刊登租借帳戶,可賺2 至40萬元之廣告訊息,遂與該網友聯繫,經互加通訊軟體 LINE聯繫後,對方暱稱「趙曉敏」稱係賭博線上投注站,係 提供線上投注站用帳戶供領錢用,伊才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寄出,每5日報酬為5,000元云云。經查:一上開帳戶為 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有上開 帳戶開戶資料1 份在卷可按。再告訴人陳錦賢遭詐騙匯款至 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陳錦賢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細1紙,並有台新銀行106 年7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886 5 號函附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及提領款項之用。二被告雖以係提供線上投注所用置辯, 然被告自陳只需提供帳戶,每帳戶即可1 期領5,000 元、月 領3 萬元,被告全然無庸付出勞力,即可獲取報酬,顯與社 會通念有違,再詐騙集團曾告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供客人簽 賭之用,有被告LINE訊息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於 交寄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可預見提供金融卡係為使隱暪賭博



資金之存入與提領之流程。三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 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 ,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 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欺集團不 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高額金錢之方式,大 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見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遑 論被告與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 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資 料及該公司營運狀況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則被告於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該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原 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惟被告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又對方如係經核准之彩 券、運彩、投注站業者,客人可透過現行核准之程序投注、 兌獎,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作為投注金額匯入或賭客中獎金額 匯出之帳戶,顯見對方所經營之線上賭博為不法之賭博,對 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係作為賭博不法行為款項匯入、匯出 之帳戶,資為洗錢或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人頭帳戶。被告既 經告知而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對方持 有提款卡又知悉密碼,即可使用該提款卡之各相關功能,而 有以之為人頭帳戶之可能,被告竟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付,且告知密碼,經詐欺正犯使用該等帳戶為詐欺贓款匯 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且將匯入大部分款項,持卡 順利迅速提領,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 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等有幫助 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49號
被 告 李翰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佑股)審理106年度審原易字1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翰林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間,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人門市,收件人為「王文信」 ,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 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6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植鈞,佯 稱因網路購物設定為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定,楊植鈞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4 月14日晚間10時16 分許,匯款新臺幣2 萬9,98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詐 騙集團提領一空。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李翰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植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 ATM轉帳明細1 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13635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06 年度審原 易字170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朝光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64號
106年度偵字第26476號
被 告 李翰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佑股)審理106 年度審原易字17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翰林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間,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人門市, 收件人為「王文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 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一)106 年4 月14日下午6 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育誠,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為重複 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陳育誠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106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 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106 年4 月14日晚間8 時2 分許,撥打電話予錢香戎



,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為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除設定,錢香戎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49分許,向游紫珊借得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 提款卡匯款2 萬6,123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案經陳育誠訴由金門縣警察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轉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暨錢香戎游紫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翰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錢香戎游紫珊陳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游紫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13635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06 年度審原 易字170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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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