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旺(原名陳筆輝)
莊采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82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傳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采鄉犯頂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所含酒精濃度為 287mg/dl」,應補充為「所含酒精濃度為287mg/dl即百分 之0.287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被告陳傳旺、莊采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陳傳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莊采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 頂替罪。次查,被告陳傳旺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傳旺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7MG/DL即百分之0.287 (換算吐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則高達1.435MG/L ),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 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 重,再已進而肇事自摔致受有體傷之實損,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又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 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但前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 駛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 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 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 另被告莊采鄉頂替他人犯罪係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 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末以彼二人事後均坦白認罪,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陳傳旺現職為「輪胎內圈材料之作業員」, 被告莊采鄉現職為「卡拉OK之服務員」,此據渠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依序為「小康」、「勉持」,有該二 人之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再者,併科或逕處罰金刑時,除應 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 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 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