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37號
TYDM,107,審交簡,37,201805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8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06 年2 月15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04001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 6 年2 月16日桃消指字第1060005477號函、被告謝禎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謝禎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 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 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右遠端 橈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有卷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 無自救力之人,況被告亦有告知並囑女友陳瑩婷代為打電話 報警,陳瑩婷且有在現場照料告訴人,此據證人陳瑩婷於偵 查中述明,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輕至若 無,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 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 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 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 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 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 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 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 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 ,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 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 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 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 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示悔,準



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 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更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 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 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 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 極嚴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較輕微,然雖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但除保險理賠外,就本身應擔之分期賠償金卻 至今未履行分毫,此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 述明,難認真存善後撫損之誠,末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 依通常程序審理,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