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珍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花珍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花珍柔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晚間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直行往鶯 桃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及鳳七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雖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直行,適陳屴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張鈺淇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七路往桃園市區方向直行 ,2 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屴崴、張鈺淇人車倒地,致陳屴崴 因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及下肢擦傷,導致肋骨骨折及氣血胸 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又花珍柔於本件肇事後,其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 裁判。案經陳屴崴之父陳正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花珍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正吉、證人張鈺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 述、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 年2 月1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 63336513號函及後附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06 年8 月3 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14332號函及後附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6 年2 月2 日法醫毒字第10600001360 號函、相驗照 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因果關係: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雖 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駕車行經閃 光黃燈之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與 被害人陳屴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 責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自首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 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調解, 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