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正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吳正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竟猶膽無 照駕車上路,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對道安所潛生 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 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對道安 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五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 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 ,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 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固應秉其一 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第查,刑度較重之最末前案,被告吐 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86MG/L(處有期徒刑6 月),有該案 即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79 號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 1 份可參,係遠高於本件之0.54MG/L,是醉意之深淺既有差 距,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殊屬有別,自未能相提併論 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
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要無從「化異視同」逕認 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 於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節之輕 重為基,始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末念其事後始終 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現係以「做假牙壓模」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 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 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