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791號
TYDM,107,壢簡,79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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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予補充更正(詳如後述)外,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行「 491 號前查獲」應補充為「491 號前經警盤查後,被告即主 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警方,並同意配合採 集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欄五「照片1 張 」應更正為「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 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本案被 告2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均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4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並於106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上開2 罪(雖均屬5 年內再犯,但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構成累犯之 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於104 年7 月2 日;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構成累犯之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則係於106 年8 月16日),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查獲經過係警 方盤查被告後,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主動取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警方,並配合調查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卷 第7 頁正面),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 件移送書之記載相符(見107 年毒偵字第1063號卷第1 頁) ,堪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 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 本案2 次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 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 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 鑑驗使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0.5373公克),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在該次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 ,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併 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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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