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725號
TYDM,107,壢簡,725,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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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MINH HAI(中文姓名:裴明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MINH HAI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 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 MINH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爰審酌被告BUI MINH HAI明知拾獲被害人郭○○所有之 手機(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S8 、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1 支,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 交由警方招領或有權單位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甚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BUI MINH HAI已將上開物品返還予被害 人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 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以及其現於我國境內之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籍勞工、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本案被告BUI MINH HAI所侵占被害人郭○○所有之上開 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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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