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鴻(原名劉冠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性騷擾 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 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 應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 之;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之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乙○○在電影院內,乘告訴人3469B-000000號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在觀賞電影,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 際,以手觸摸告訴人之右大腿上方、靠近內側之部位,其所 為顯係對告訴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 觸摸,而上開位置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未經當事人之同意, 即不得恣意碰觸之部位,依前揭說明,上開部位自屬上開規 定所稱之「其他身體隱私處」,足認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性 騷擾之意圖,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該 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本院審酌被告為 滿足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身體隱私處 ,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自主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驚嚇不 快且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電子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
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