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 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銀行存摺 及卡片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 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 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卡片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前之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王志芬之上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後,其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某處所撥打電話與陳 曉芳,佯稱係其高雄友人「阿基」,因有急用須向其借款云 云,致陳曉芳因此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7 月28日上午10時 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銀帳戶及同日 上午11時44分匯款2 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㈡於106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某處所撥打電話與古 耀銘,佯稱係其同事洪文傑,因公司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 致古耀銘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7 月28日上午10時45分匯款 3 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二、案經陳曉芳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未提出告訴 );古耀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後,轉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志芬固坦承有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然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有一LINE戶名為陳雪蝶之人以LINE告知伊若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付,會給伊2 個月薪水共14,000元,所以伊於106 年7 月 底下午2 時許,在龍潭區中興路上之7-11超商以宅配方式將 上開帳戶資料寄到台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3 ,收件人 為富強有限公司,對方說薪水會用郵寄方式給伊云云。惟查 :
㈠被害人陳曉芳、古耀銘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業據其等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匯款之執據、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之帳戶資料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供7-11超商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 聯為證,是其所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無足憑認,再 若被告於7-11超商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品名欄虛偽記載「 文件」,並非係金融卡(本院辦理是類案件,行為人在宅配 單據上均記載「文件」),則「文件」顯與金融卡不符,是 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如其所稱之因受騙而將其之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等資料以宅配方式交付他人,更況若係對方叫其在寄 送時故意虛偽記載「文件」,則此顯然係聯合對方欺騙貨運 公司,是被告亦顯然可以預見將提款卡之極為私密之物品交 寄對方並告知對方密碼,即將提供對方不法使用,而宅配公 司可能拒絕宅配帳戶資料,始惡意欺矇宅配公司,是被告自 始即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依被告所言若為屬實,則對方已言明被告僅須交付上開2 帳 戶之帳戶資料,2 個月即可獲14,000元,此實乃不勞而獲之 錢財,被告自己知之甚明,被告即將之美其名為「薪水」, 亦不能改變此屬不勞而獲之錢財之屬性。是被告對於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以求獲不勞而獲之錢財,殆可確認。被告既已提 供己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以換取報酬,當然係容許他人作 任何之金融用途,被告違法意識甚明,且較其他不法處分帳 戶之人之違法意識尤有提昇。
㈣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 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 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 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 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 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 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 罪時,已年滿40歲,且依其所言其學歷至高職美容科,之前 都還有工作,案發這幾個月才沒有工作,可見其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及相當智識程度,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 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 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 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告亦無任何防阻他人 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措施,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被告上開 辯詞係卸責強辯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 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2 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一次竟提供2 銀 行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 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不小、被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