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馨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616 號、第28376 號、第28382 號、第28383 號)及移
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馨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附表㈠編號欄2 「嘉義縣○○鄉○○區○○里000 號」 更正為「臺南市○○區○○里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之記載 。
二、訊據被告曾馨儀固坦承將伊開立之前揭郵局帳戶、兆豐銀行 帳戶及伊胞妹曾士庭所開立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 他人使用,而上開3 個帳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 意旨書所載時間分別匯入各該筆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手受傷沒辦法工作,網路上有 徵求兼職打工之廣告,只要把帳戶租借給對方,對方就會給 薪水,伊是被騙才會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 云。惟按:
㈠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 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 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份,實無須使用他 人帳戶,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一般民眾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 自承:(問: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會設法取得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使用?)「我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 被告對於交出帳戶將可能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 ,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又被告先前皆在工廠工作,工 作時間長達9 年,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所欲 應徵之「兼職」工作內容則為交付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 報酬計算方式是交付1 個帳戶1 期可得3,000 元,交付3 個 帳戶1 期可得12,000元,1 個月有6 期,所以交付3 個帳戶
1 個月就有72,0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 正面),兩相比較之下,被告所欲應徵之工作可預期之收入 與其實際上需付出之勞力、時間明顯不成比例,獲利顯然異 於常情,若非含有可疑不法之風險存在,他人豈需以如此高 額之獲利誘使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又觀被告與帳戶徵 求者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帳戶徵求者已向被告表明「本 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 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 「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 有錢」、「薪水固定」、「簡單的說就是跟你租用存簿跟提 款卡(不需要裡面有錢)」、「我們收到你的件確定可以正 常使用就馬上派發前兩期薪水給你的」等語,足見對方已向 被告表明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地下博奕」之用,則被告對 於該帳戶可能會遭作為不法使用之事實已可預見,卻因受豐 厚利益所誘,仍率爾先後將前揭3 個帳戶之資料交付對方使 用,實難謂被告對於該帳戶徵求者,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 員未曾預想、未能預見,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交付其胞妹曾士庭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時該帳戶餘額為294 元;交付自己之郵局帳戶、兆 豐銀行帳戶時帳戶餘額分別為1 元、0 元等情,有各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32頁、偵字第 28376 號卷第12頁);又被告縱出於工作兼差之目的交付帳 戶資料,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兩 者本非互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係一時為金錢所誘 ,主觀上認為將已無多少餘額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 ,只想盡快配合對方要求以獲取高額報酬,對交付己身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 戶之意。是被告之辯詞,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密 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 人劉萍、何明叡、林武揚、徐佑昇、被害人蘇芷賢因被詐騙 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前揭3 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 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劉萍、被害人蘇芷賢;又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以提供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騙告訴人何明叡、林武揚、徐佑昇,均屬1 幫助行為侵害 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在寄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另行 和帳戶徵求者約定再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有雙方 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偵卷第21616 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 頁正面),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 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 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應予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 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密 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交付帳戶之數量、本案詐 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1 個月可獲 得72,000元之對價而交付前揭3 個帳戶資料,惟最後未能取 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30頁正面),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 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 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93 號),因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 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616 號、第28376 號、第28382 號、第283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