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921號
TYDM,107,壢交簡,921,2018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 為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羅新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新武自民國107 年5 月9 日0 時許起至同日2 時許止,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錢櫃KTV 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嗣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3 時1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新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1/1頁


參考資料